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已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历经五次修改,也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中修改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凸显了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重要地位。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新固废法的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十项履职重点。
新固废法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更名为“危险废物许可证”,删去了“经营”二字,以淡化生态环境部门行业管理色彩。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提出环境管理要求,并对这些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老固废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废经营活动的单位,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废经营活动的单位,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者省级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又进行了两次修订,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和2016年2月6日通过施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两种。并在第7条明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许可证,并未对危险废物利用许可证进行规定。根据老固废法第57条规定,从事利用危废经营活动的单位,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者省级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新固废法第80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即删除了老《固废法》第57条关于申领利用危废许可证的规定,且没有明确回答如何申领利用危废许可证。但是,新固废法第80条授权“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因此,还需尽快出台关于申领利用危废许可证的相关规定。
新固废法删除了老固废法第32条,即取消了工业固废申报登记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排污许可制度。
新固废法第39条规定,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废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78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在第104条明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根据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地方性法规对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固废法取消了生态环境部门对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改为由建设单位自主验收。老固废法第14条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新固废法第18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至此,所有涉及竣工验收许可的法律条款都已经修改完毕,意味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许可制度彻底退出历史。
新固废法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增的关于工业固废监管的任务较多,如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废的单位没有依法及时公开固废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未建立固废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以及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废的违法行为,都要作出处罚。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加强现场监督,现场执法时要检查产废单位是否建立了工业固废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是否建立了工业固废管理台账,是否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废建设了贮存设施,或者采取了无害化处置措施等。若有工业固废有关违法行为,则按照新固废法第102条进行处罚,最高可以罚100万元。(固废有关违法行为和罚则详见表1)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产生危废的单位,是否制定了危废管理计划,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废,危废是否混入非危废中贮存,是否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以及是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等。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危废有关违法行为,则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和第114条进行处罚,最高可以罚500万元,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中,是最高额度的处罚。(危废有关违法行为和罚则详见表2)
大家要特别关注新固废法第113条中关于“代为处置”的规定,这是在老固废法第55条基础上修改的。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情况来看,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追责风险点。
新固废法第113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老固废法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新老固废法的区别在于,一是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改为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代为处置。从实际案例来看,产废单位逃跑了或者是破产了的情况比较多,生态环境部门没有经费,没有经费就没有单位来代为处置,所以落实不了而难以履职到位,有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还因此被追责。改为组织代为处置,在遇到产废单位逃跑了或者是破产了的情况,就可以向政府报告申请处置经费垫资,先解决危废的污染问题,等追查到产废单位,再由其承担处置经费,因为被危废污染了的环境要尽快修复。
二是执法主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环保部门是指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含省级)环保部门,现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即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职责。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8号),其中第18条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即谁先发现谁处罚。
根据新固废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新固废法第101条还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对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可以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3倍的罚款。